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7.99%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43,462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0,563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之利息未受清償。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0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