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叁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因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時尚有殘刑一年七月五日),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依聲請裁定其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其又因犯贓物罪,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港簡九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其前開假釋撤銷後,與上開殘刑(一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嗣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某不詳處所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內並以水加以溶解後,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或是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五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止,亦在彰化縣○○鄉○○路某不詳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二八號之五前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包經檢驗後,亦確認係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罪,除經撤銷假釋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九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五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