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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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乙○○住彰化縣花被告甲○○住彰化縣花
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上開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茍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棄家不顧,數載不歸,又未給付另一方或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三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詎被告自七十一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已近廿三年,此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是被告以棄原告,堪認為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本件兩造間自七十一年起已分居、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狀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原告訴狀誤載: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得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於七十一年間,被告就將戶口遷出。被告生病並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找被告多次,被告仍無聯絡,原告還有登報尋找。原告住院二十幾年,因原告不知道路,且原告要洗腎,已經在台中市○○路中清診所洗了四、五年。
2、原告沒有收到彰化縣政府函,且縣政府沒有派人催收,現在花壇鄉公所有補助被告甲○○的醫藥費用給泓安醫院。因為花壇鄉公所有問伊,但是原告沒有財產,才幫原告聲請補助給該醫院。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請求離婚,無意見。否認被告對原告惡意離棄,是原告都不理原告,生活費也不給,也沒有看過被告。醫藥費原告也不支付。被告七十六年從淡水泓安醫院出院,但原告不理被告,也不讓被告戶口遷入。現在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今仍住泓安醫院治療中。被告送醫院是原告及公所人員等人送至醫院,是原告說謊。而最近花壇鄉公所有補助被告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為被告自認,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分居達二十多年,夫妻婚姻已難以維持,且此一期間不曾與原告聯繫,是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已分居二十多年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告目前住院中,原告明知被告送醫院,且原告都不理被告,不曾給付生活費醫藥費原告也不支付。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自泓安醫院出院,但原告不理被告,也不讓被告戶口遷入,其後自八十七年至今,被告又至泓安醫院住院治療中。被告被送到上開醫院,是原告及鄉公所人員等人送至醫院治療,原告在說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彰府社福字第136927號函及七十六年十月廿日七六彰府社福字第148273號函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淡水鎮泓安醫院查明被告於該醫院病情程度及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因精神分裂病至本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至今已住院廿二年多,屬於長期住院的病患,個案病情呈現慢性化,心理社會功能退化,殘障鑑定為中度障礙,精神症狀以被害妄想為主,在目前的藥物治療下,妄想仍無法完全緩解,且經常干擾其情緒、人際關係及行為,就症狀嚴重度而言,算是重度的,但病患仍有部分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泓醫醫字第940024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原告與被告父親 李助興 曾為兩造尚未遷入戶籍履行同居糾紛事件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2.自調解日起至(被告)病癒之間,應支付之醫藥等費用,雙方同意共同平均分離,不得異議。3.出院後,由女方之家長負責送回男方即對造人(乙○○),並隨時會同辦理結婚戶口設籍手續,不得藉故推諉。4.嗣後聲請人(女方之家長即李助興)不得留下關係人(即甲○○)在家過夜,如回娘家,聲請人應於同日送回對造人之家。...」等語,並經李助興及乙○○親自簽名;另彰化縣政府曾分別以七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彰府社福字第一三六九二七號及七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彰府社福字第一四八二七三號函請原告應負擔被告於泓安醫院醫療費用每月三千元,並○○○鄉○○村○○街○○○號為送達地址等情,參以原告自承:彰化縣○○鄉○○村○○街○○○號係伊以前之住處地址,而伊從未探視過被告,因不知路程且原告須洗腎等語,據上足認原告對被告因精神病住院治療一事,知之甚明,是原告陳稱:被告將戶口遷出,且被告生病沒有與原告聯絡,伊找被告很多次。伊沒收到開函文,縣政人員亦未向其催收醫療費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因此,被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今均未在家,實因前述病疾所擾,須長期在泓安醫院住院治療,且被告曾一段出院欲返家與原告重聚,因遭原告拒絕,其後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始達成協議,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不能履行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殊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自被告於七十一年間至泓安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即已知悉,甚至為此衍生之醫療費之問題,與被告之父親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伊沒有探視過被告等語,是兩造夫妻分居兩地二十餘年,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之情,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965號判決。又被告因精神病情呈現慢性化,殘障鑑定為中度殘障,但其症狀嚴重度卻達重度,固係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曉發病迄今均住於泓安醫院,如欲與被告聯繫交往,自非難事,但原告在兩造分居長達二十年餘年之時間,竟毫未探視會面被告,且對縣府催繳被告醫療費用於不聞不問,置被告病情於不顧,將使被告心理精神上未得支持與理解,加速病症之嚴重化;反之,被告於發病初期,經住院治療後得以控制而出院,因原告拒讓被告將戶口遷入,為使婚姻家庭圓滿,使經由被告父親李助興之協助而聲請調解,始達成前述之協議內容,其後原告仍未遵守協議。因此,縱認被告對兩造分居應負責任,然被告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是原告僅以:兩造間存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認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云云,乃未究明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責任輕重,實不足採。揆諸首開說明,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於法有違,殊難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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