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盛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凌晨4時32分前某時許,前往 林福壽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巨象網咖」消費,詎其於當日凌晨4時3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王竣立 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店櫃臺抽屜,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王竣立察覺遭竊而報警,調取林裕盛所使用之奇摩電子信箱資料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竣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月、
2月(共5罪)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因此受有4,100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不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犯本案,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