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 李鳳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鳳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鳳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平均每月收入為35,957元。至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其每月分擔租金為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等全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則以其每月收入35,95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租金支出4,000元後,每月尚餘22,513元【計算式:35,957-9,444-4,000=22,513】可供清償,而聲請人僅提出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復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另提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亦僅提出7,412元之更生方案。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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