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輝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一、蘇文輝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
10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第8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83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82年度臺非字第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醫院病房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甫因竊盜執行完畢出監,竟侵入醫院病房竊取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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