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徽侯於民國103年12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寄棺大樓3樓寄棺室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49號寄棺桌櫥櫃內為 張振中 所管領其父親 張元亨 之遺物咖啡色外套、黑色西裝褲、藍色西裝褲各1件(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將該等衣物夾在其左側腋下,即離開現場。嗣張振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徽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所為實不可取,且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仍設詞狡辯,態度非佳,所竊得之衣物係告訴人父親之遺物,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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