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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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2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9月22、23日左右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
489號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7、8日左右某時,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
0年9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盤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又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知其到案說明,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4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2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依序編號:E0000000號、G0000000號)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2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1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施用之時間先後有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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