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3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丁瓊 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三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二二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三七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8357號)
(一)債務人丁瓊原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09日止累計504,396元正未給付,其中484,142元為本金;19,470元為利息;7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丁瓊原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5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09日止累計627,781元正未給付,其中602,757元為本金;24,240元為利息;7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丁瓊原於民國100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4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04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09日止累計449,843元正未給付,其中427,068元為本金;22,007元為利息;7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丁瓊原於民國100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8月02日起至民國103年08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09日止累計279,563元正未給付,其中266,676元為本金;11,603元為利息;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