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名選任辯護人方南山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於101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若干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凌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回家,而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育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23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之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況,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未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之身心平衡檢測,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身心平衡檢測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犯後雖一度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辯稱開車前未飲酒云云,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從商、經濟小康、另有老父及罹患重症之弟需要照顧(見卷附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