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薛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607號、97年度易字第758號、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薛金發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金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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