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亦文 (IrwinYihWenTsai)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唐玉盈 律師 許瀞心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蔡亦文前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5號裁定發回意旨,向本院陳報其美國住所之證明文件,並經本院定於104年2月6日上午11時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現為青島歐特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公司代表處分布於大陸地區、美國、歐洲及澳洲等全球各地,員工人數高達2千餘人,故聲請人因工作所需必須經常往返於上開各地之公司及代表處,且聲請人已有既定行程,以致無法到庭。又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與林乾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然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本件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嫌疑,況聲請人已陳明住所及送達代收人,足認已無通緝之必要,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無罪。再聲請人因經營跨國公司,須頻繁往來於各國,其得知遭通緝後,雖有意接受我國司法審判以釐清事實真相,卻懼於入境之證照審查作業遭緝獲移送程序,或恐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將影響其所屬員工2千餘人之生計,故請撤銷通緝,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或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使聲請人免於恐懼而得自由進出我國國境,以接受我國司法公平審判。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87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程序事實無庸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合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18號、第20472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審理,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97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發佈通緝,另林乾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林乾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於96年1月25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因遷出國外,
業已除戶,又前開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定於97年2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聲請人住所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U.S.A.送達傳票,該文書原經簽收,嗣遭退回,聲請人未到案接受裁判等情,經調取該案全卷,並核閱該案卷內所附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回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前揭通緝書(稿)無訛,足見聲請人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並匿居國外,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至為明確,其通緝程序,洵屬合法。
㈢聲請人前以其未獲開庭通知,以致未能出庭受審,並非有意
逃匿不到庭,且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同理,被告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前開通緝程序不合法,況聲請人業已陳報其美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人,足認被告已無通緝之必要為由,委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撤銷通緝及開庭審理,經本院先後於103年8月7日、9月4日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第2351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103年9月26日、10月13日分別以103年度抗字第805號、第9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有上開案卷全卷及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嗣本院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依聲請人委任辯護人具狀呈報其於美國之住所「66KathleenCourt.Pacifica,Ca94044,U.S.A.」及所陳明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顧立雄律師之執業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傳喚聲請人及通知辯護人,定於104年2月6日11時,在本院第6法庭行調查程序,以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意逃匿不到,或僅因受通緝後,畏於入境證照審查作業遭緝獲移送程序而不願到庭,其通緝原因是否消滅或通緝是否顯無必要,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入境到庭,僅委任辯護人到庭並具狀表明如上聲請意旨,此有本院10
3年度他字第49號、第52號案卷可參。另查,聲請人自96年
1月25日出境後,至今迄未入境,且已除戶,於我國並無戶籍資料,此有本院於104年4月2日查得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及除戶簿冊影像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紙在卷可考,應認其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至本件聲請狀敘及聲請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一事,此乃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事項之判斷,仍待聲請人經緝獲到案進行審理後,始能釐清,核與聲請人有無逃亡或藏匿而應予通緝之程序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撤銷通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