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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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淳儒(起訴書誤載為溫淳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所載「溫淳儒」應更正為「温淳儒」)。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温淳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明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5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0號被告溫淳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淳儒於民國103年6月1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段61巷前,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同向由李明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 陳適逢 ,行經該處時車速減緩,溫淳儒疏未注意因而煞車不及,致其車頭與李明隆之左後車尾擦撞,李明隆因而受有左側背挫傷、左側肘挫傷、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陳適逢因而受有左側背挫傷、右側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淳儒於警詢及本│被告溫淳儒於上揭時地與│││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李明隆於警詢之│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指述│禍,且其與其妻均提出告││││訴之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及其妻陳適逢受有│││書2紙│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被告溫淳儒駕駛失控為肇│││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事原因。│││析研判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再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溫淳儒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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