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俞旺程 被上訴人大理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根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北小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大理國寶社區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為,又該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顯然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即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成立,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未依職權審酌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為判決,顯有違法之虞。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取得資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姜貴泰 非大理國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未有所抗辯,原審逕謂本件訴訟已由 翁跟水 承受訴訟,而就原起訴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未予置論,自屬違法判決,且原審就此不予調查,亦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況且,姜貴泰無權召集103年9月12日大理國寶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不足,召集書面未合法送達、公告,翁跟水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原審未調查即同意翁跟水承受訴訟,有未經調查認定證據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觀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並未制訂住戶規約,遑論合法決議管理費收取方式,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99年11月5日公告及100年9月30日修訂住戶規約,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容有未依證據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有未經催告即行起訴之違法,原判決未予論斷,有未依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書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745元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被上訴人將法定停車位變更為交誼廳,影響管理費之計算,原判決謂與繳納管理費無涉,顯屬認定事實誤解。
三、觀諸上訴人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住戶規約效力等為爭執,然此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指摘姜貴泰非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一瑕疵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既已由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翁跟水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進行訴訟程序,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係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此一瑕疵亦業經補正而為合法。又上訴人另爭執選任翁跟水為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提起,並有不實出席簽到或未送達召集通知之情形,惟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文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而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即時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本院亦無加以審酌或調查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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