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亦文 (英文姓名:IrwinYihWenTsai)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 律師 唐玉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所為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蔡亦文因與同案被告 林乾祥 涉嫌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賄罪嫌,由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八號、第二0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審理,嗣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九七北院隆刑速緝字第六二六號發佈通緝,另林乾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判決無罪,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本院通緝紀錄表及林乾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㈡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因遷
出國外,業已除戶,又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經該院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該院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聲請人住所1355MurchisonDR.MillbreaCA94030U.S.A.送達傳票,該文書原經簽收,嗣遭退回,抗告人未到案接受裁判等情,經調取該案全卷,並核閱該案卷內所附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戶籍謄本、該院送達證書、郵件簽收回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條二字第○○○○○○○○○○○號函及本院前揭通緝書(稿)無訛,足見抗告人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並匿居國外,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至為明確,其通緝程序,洵屬合法。
㈢抗告人前以其未獲開庭通知,以致未能出庭受審,並非有意
逃匿不到庭,且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同理,抗告人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通緝程序不合法,況抗告人業已陳報其美國住居所及送達代收人,足認抗告人已無通緝之必要為由,委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撤銷通緝及開庭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九月四日分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0四號、第二三五一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先後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八0五號、第九五九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案卷全卷及裁定各一紙在卷可按。嗣該院依上開本院撤銷發回意旨,依聲請人委任辯護人具狀呈報其於美國之住所「66KathleenCourt.Pacifica,Ca94044,
U.S.A.」及所陳明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顧立雄律師之執業法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傳喚聲請人及通知辯護人,定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十一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行調查程序,以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意逃匿不到,或僅因受通緝後,畏於入境證照審查作業遭緝獲移送程序而不願到庭,其通緝原因是否消滅或通緝是否顯無必要,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入境到庭,僅委任辯護人到庭並具狀表明如上聲請意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他字第四九號、第五二號案卷可參。另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至今迄未入境,且已除戶,於我國並無戶籍資料,此有原審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查得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及除戶簿冊影像查詢結果列印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應認其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至本件聲請狀敘及聲請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一事,此乃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事項之判斷,仍待聲請人經緝獲到案進行審理後,始能釐清,核與聲請人有無逃亡或藏匿而應予通緝之程序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撤銷通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送達是否合法攸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認定,倘被告未受合法送
達而無從出庭受審,即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法院如逕予通緝,此通緝即非適法;又若通緝之原因消滅或顯無通緝之必要,法院亦應撤銷通緝。查抗告人為美國公民,其於七十年八月間遷入我國戶籍前,原居住美國,抗告人遷入我國戶籍不久後即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遷出國外,僅入籍我國短短五年,且本案係於九十六年底起訴,距抗告人戶籍遷出國外之時已有二十餘年,難謂其遷出之行為與本案有任何關聯,又抗告人既係外國人,未設籍於我國實屬常態,自難以其未設籍於我國,逕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
㈡再者,原審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七年六月間囑託
外交部於國外為送達,惟該二次囑託送達之傳票上所載之送達處所,乃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舊地址,然法院先後二次送達傳票之期日與該日已相隔有十月、一年五月之久,抗告人斯時並未居住於該址;況且,第一次送達證書係由不知名之人士誤為簽收後,復因發現錯誤而退件,第二次則因無人認領而遭退件,故兩次傳喚抗告人均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並不知其遭受傳喚以致未能出庭受審。
㈢又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對同案被告 高村德 為行賄行為當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而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以共同被告林乾祥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應屬不罰,並經鈞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同理,無論抗告人有無與林乾祥共同行賄高村德之情形,亦因行為當時尚無處罰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之情形已明,況抗告人前已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足認已無通緝之必要,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逕行判決抗告人無罪。
㈣另觀通緝將造成無拘票亦得拘捕之效果,其侵害人權情節較
之拘提更為嚴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逕行拘提猶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則通緝自亦須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當然解釋。核本案共同被告林乾祥既經鈞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則抗告人無論有無與共同被告林乾祥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高村德之情形,亦因行為當時尚無處罰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已明,且抗告人已陳明其於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原審法院自可為合法送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諭知抗告人無罪,以終結本案,是足認抗告人已無通緝之必要。
㈤據上,本案被告本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亦非本於逃亡之
意思而離境及將其戶籍遷出國外,且先前之開庭通知均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故原通緝處分本非適法;何況本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更為明確,且被告亦已陳報美國之住所及送達代收人,故對被告顯已無通緝之必要,自應依法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基本權利等語。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和同案被告林乾祥因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
一月間,向同案被告高村德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乙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八、二0四七二號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五九號影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㈡次按抗告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一00年六月
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增列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是抗告人和同案被告林乾祥對同案被告高村德為行賄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僅就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予以規範並科以刑罰,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
㈢又本案起訴後,同案被告林乾祥因行為時,該行為並無處罰
規定,而判處無罪確定;同案被告高村德則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有本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三頁)。
㈣準此,本件共同行賄之被告既因行為時該行為無處罰規定,
判決無罪確定;而受賄者所認定之行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涉犯同為行賄罪嫌之抗告人是否仍有處罰可能,而有通緝之必要,即非無疑。原審未審酌通緝是否仍有必要,即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容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確認抗告人是否仍有通緝之必要,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