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查獲照片8張」應更正為「被告潘冠輝穿著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冠輝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將所竊之物丟棄,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所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號被告潘冠輝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輝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大鵰鹿茸藥酒1瓶後,旋未結帳付款而離開現場。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 劉志剛 發現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志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冠輝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剛於警│指證其發現店內物品失竊之│││詢時之指證。│經過。│├──┼───────────┼────────────┤│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現場圖1張、現場查獲│間、地點行竊之事實。│││照片8張。││└──┴───────────┴────────────┘
二、核被告潘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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