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東憬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是在玩手機,旁邊有人在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50)(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且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50)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前述檢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880(ng/ml),已明顯高出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而呈陽性反應,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菸」所導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
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且犯後矢口否認,誠屬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