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相元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相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瓦斯槍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黃相元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元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係多數人居住、出入之場所,若朝該場所擊發金屬彈丸,足以引起住戶、出入人員及路過民眾恐慌,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6時17分,搭乘不知情之 郭金龍 駕駛TDP-982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自該車輛後座持瓦斯槍(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朝鑽石大樓1樓門口連續擊發鋼珠彈,致鑽石大樓1樓警衛室金屬牆面破裂凹陷、後門玻璃及飲水機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鑽石大樓住戶、出入人員及路過民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相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揭客觀事實。2證人即鑽石大樓總幹事 陳永財 、證人即鑽石大樓管理員 黃勝洲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之上揭行為已造成鑽石大樓住戶恐慌,且住戶因畏懼報復,不願至本署作證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擊發之金屬彈丸動能極強,足以擊穿鑽石大樓1樓警衛室金屬牆面、後門玻璃及飲水機之事實。4職務報告證明鑽石大樓住戶因心生畏懼,不願至本署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請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公然持槍掃射有眾多住戶大樓之犯罪手段,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黎佳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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