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原告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上訴人即原告 胡培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沈君堯裘金亮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胡培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澄公司)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沈君堯、裘金亮連帶給付常澄公司新臺幣(下同)428萬1,415元本息,並請求沈君堯、裘金亮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與常澄公司,另訴請沈君堯、裘金亮及被上訴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返還如附件八編號1至5所示帳務資料與常澄公司;上訴人胡培榮則訴請沈君堯、裘金亮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胡培榮。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判決命沈君堯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常澄公司,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胡培榮,並駁回常澄公司及胡培榮其餘之訴,常澄公司及胡培榮不服, 分就渠 等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爰依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分別計算渠等之上訴利益,常澄公司之上訴利益即為970萬2,252元【計算式:428萬1,415元+542萬0,837元】;胡培榮之上訴利益則為165萬元,常澄公司、胡培榮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693元、2萬6,002元而未據繳納。茲分別命常澄公司、胡培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民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一(上訴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物品):
編號物品備註1如附件一所示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印章3個,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聲明第2項2如附件三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原告聲明第3項3如附件四所示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常澄實業有限公司之本票及支票簿及支票票根原告聲明第4項4如附件五所示其中「合約正本-紙本欄」未標註「.」之承攬合約共35份原告聲明第5項5如附件六所示之工程營造保險單原告聲明第6項6如附件七編號1、2、4、5、6、7、8、11、14、16、18、21所示之保證票簽收單,及編號12、13、15、17、19、23至41所示之保證票原告聲明第7項7如附件八編號1至4所示帳務資料原告聲明第8項附表二(上訴人胡培榮物品):
編號物品備註1如附件一所示之胡培榮印章共3個原告聲明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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