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抗告人 江怡萱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養母 林秀鳳 已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並由聲請人一人單獨繼承養母林秀鳳全部遺產。又抗告人未婚,如抗告人往後有急迫醫療需求,可由本家之弟弟甲○○代為處理;且因本生家庭之生父曾中風過且不識字,語言表達能力不清楚,抗告人擔心生父在外若發生意外,沒有人可幫忙處理,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未察,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於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然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認可林秀鳳於108年12月17日收養,嗣林秀
鳳於111年7月28日死亡,林秀鳳並無其他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臺北市大安區房地各1筆、存款及保險共新臺幣67,783,705元,皆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林秀鳳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31至37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與弟弟一起照顧身心障礙之
生父,且抗告人未婚,若未能終止收養,未來倘有醫療事務或遺產將無其他親屬可處理等語。惟抗告人與林秀鳳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裁定認可成立收養關係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抗告人之生父到庭表示同意,並陳稱:伊尚有一名子女,無須抗告人扶養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當初與林秀鳳成立收養關係時,對於自己未來事務之處理及本生父親之照顧等,應已深思熟慮,方同意成立收養契約,自無事後再以此聲請終止與林秀鳳之收養關係。至抗告人陳稱:當初收養之目的係因收養人不想其遺產被其他手足繼承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倘收養人確實不想其遺產被其他手足取得,自得於生前為適當之處分,無須經由收養抗告人而達此目的。況抗告人之母親與收養人為姊妹關係,且林秀鳳成立收養時,抗告人業已成年,抗告人取得收養人之遺產後,仍可自行處分,抗告人亦自承取得收養人遺產後,已贈與一半之遺產予本家的弟弟,顯見收養人收養抗告人,並無法完全避免其遺產由其手足取得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
㈢又收養人林秀鳳單身未婚,無子嗣,其收養已成年抗告人,並
取得抗告人父親之同意,依我國傳統風俗,收養子女之目的無非希望於身故後,有子孫遵時祭祀並傳承香火。抗告人於林秀鳳生前,並未與林秀鳳終止收養,抗告人並基於養親關係於林秀鳳生前照顧其至死亡,且抗告人亦確實繼承林秀鳳之遺產,顯見彼此均有於林秀鳳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林秀鳳遺產、傳承林秀鳳香火及祭祀林秀鳳之意。抗告人既然繼承林秀鳳之遺產,即應遵從林秀鳳遺願,傳承林秀鳳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林秀鳳當初收養抗告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林秀鳳生前之心願。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本件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後終止收養,實不符合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涂光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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