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3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前,因誤認駕車在後之 李俊潔 對其亂按喇叭挑釁,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全罩式安全帽砸破李俊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持安全帽砸向該汽車引擎蓋,致其鈑金凹陷;再持安全帽接續毆打李俊潔數次,致李俊潔受有右側臉部挫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對李俊潔接續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膣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幹你娘機掰」,應予更正)」等語,足以貶損李俊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俊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所謂合法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足當之,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李俊潔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警詢中已敘明被告洪健庭上述毀損、傷害犯行,並表明提出毀損、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5-17頁),嗣於同年7月13日偵訊中又敘及:被告罵我三字經、六字經等情(見偵卷第96頁),雖未敘及公然侮辱之罪名及告訴之字眼,但綜觀其供述脈絡,確有請求檢察官追訴之意思,應認告訴人就上開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123-131頁),核與證人李俊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95-9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29頁),並經本院播放乘客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核閱無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
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而觸犯上述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述3項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於道路上毆打、
侮辱告訴人,並砸毀告訴人汽車,確屬不該;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自己所有之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又持以毆打告訴人,該未扣案之安全帽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用品,隨手可得,亦無特殊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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