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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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凡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凡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徐毓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竊取物品2倍之金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24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告林凡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館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前開門市店長徐毓婉所管領之「4.25安視優晴漾水凝彩色每日拋紫盒」、「4.25安視優晴漾水凝彩色每日拋綠盒」、「4.25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各1盒、「我形我塑特色眉筆EX」1支(價值共新臺幣1,3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徐毓婉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毓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凡凱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毓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楊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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