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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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欣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欣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林元麗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被告李欣恒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停靠路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元麗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車門,林元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疑似)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元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欣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元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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