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誠
陳凱翔
張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分裝勺貳支(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黃韋誠、陳凱翔、張宗文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含外包裝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分裝勺2支,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黃韋誠、陳凱翔、張宗文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含外包裝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分裝勺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2005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卷第144至145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分裝勺2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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