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戶籍已遷移至彰化戶政事務所(即彰化縣○○市○○路0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應以送達其居所地已足;而經本院將意見表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並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有本院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張明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9日112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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