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巡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巡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駛至東區進德路與進德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予直行,適有告訴人 賴金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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