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73號原告 吳毓芬 被告 張秀如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地址)上列原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李承祐 等詐欺等案件,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吳毓芬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李承祐等詐欺等案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張秀如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故原告非被告張秀如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秀如與李承祐、 許崴翔 是否共同犯詐欺等犯行而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張秀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