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巧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力量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案外人 張宏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