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劉力菱 相對人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案件受理,然該案因聲請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