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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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羅林晏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吳美珍 發生車禍當時,訴外人吳美珍表示其車輛交給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處理,因雙方均有過失責任,所以各自維修車輛,可謂公平,亦未再聯絡。換言之,雙方已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又對於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進行理賠,本是保險公司之責任,被上訴人將理賠轉換成損害而向上訴人求償,應非合理。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美珍已和解在先,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在被保險車輛估價維修時,均未知會上訴人到場評估鑑價,已非公允;在原審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已將請求金額減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雖未成立調解,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402元,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與訴外人吳美珍所駕被保險車輛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範而有過失,至訴外人吳美珍駕駛被保險車輛,查無違反注意義務之相關證據,難認與有過失,因此上訴人應就被保險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針對更換之零件新品折舊後,計算出被保險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02元;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2元及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890元,至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則予駁回,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至上訴人主張在原審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已將請求金額減為10,000元,雖未成立調解,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402元,實不合理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已為讓步陳述而為判決,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