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富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高雄高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已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意旨,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迥異、時間相距約2年餘,暨其對法秩序之輕率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101年5月28日│高雄高分院│104年3月│同左│同左│高雄地檢104││││年5月││104年度上│30日│││年度執字第││││││易字第69號││││6986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年9月16日│本院104年│104年3月│同左│104年4月21│高雄地檢104│││全駕駛│月(得易科││度交簡字第│30日││日│年度執字第│││致交通│)││1829號││││7180號(易科│││危險罪│││││││執畢)│├─┼───┼─────┼──────┼─────┼────┼─────┼─────┼──────┤│3│妨害自│有期徒刑4│104年1月12日│本院105年│105年4月│同左│105年5月24│高雄地檢105│││由│月(得易科││度訴字第│22日││日│年度執字第││││)││110號││││8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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