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謝鴻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0月3日至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
4年12月9日,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104年12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104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104年12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10
4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2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104年12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104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8月(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意旨漏載「104年度偵字第2982
9號」,應予補充外,其餘記載均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10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105年9月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9至10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9至10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同類型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