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彥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彥汎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五樓公司宿舍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且被告無另案遭到聲請羈押、等待入監服刑等之情,故而被告顯然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戒癮治療對象,然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前,完全未斟酌被告業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聲請戒癮治療,顯然架空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嚴重剝奪被告之權益。被告雖經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因工作壓力太大,於友人誘使下吸食,被告僅第一次吸食,事後亦無沾染毒品、依賴毒品,實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絕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處罰、戒治之對象,蓋目前仍任職於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且必須扶養二個幼小子女,倘被告進入勒戒所則不但將失去工作,幼小子女恐無人照料,再次懇請賜准依比例原則改以戒癮治療處遇云云。
三、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被告既於抗告狀內自承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本院卷第六頁),且被告尿液鑑定報告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四0三八號卷第三五頁),是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