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告 李衍志 律師即被繼承人 曾仕僖 之遺產管理人
曾怡寧 訴訟代理人 張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怡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曾仕僖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被繼承人曾仕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曾怡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
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就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6、301至30
5頁),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仕僖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50,18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63號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被繼承人曾仕僖應清償原告602,308元及相關利息。詎被繼承人曾仕僖未償還上開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其與被告曾怡寧於同年9月26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使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陷於無資力,損害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怡寧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有償之買賣行為,被繼承人曾仕僖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所有,致被繼承人曾仕僖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債權,而被告曾怡寧係被繼承人曾仕僖之妹,應知悉被繼承人曾仕僖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怡寧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曾仕僖已於105年2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曾仕僖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裁定選任被告李衍志律師為曾仕僖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怡寧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怡寧則以:被繼承人曾仕僖於94年間向銀行全額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自94年3月起至95年8月止,共繳交185,093元,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再繳納,其後均由被告曾怡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因考量贈與無須繳稅,故於97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後變更為以被告曾怡寧之名義繳納貸款;被繼承人曾仕僖生前仍每月向原告還款5,000元,並非未清償,且被告曾怡寧對被繼承人曾仕僖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曾仕僖:如依調查結果確實為無償贈與,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仕僖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曾仕僖於97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其與被告曾怡寧於同年
9月26日之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致被繼承人曾仕僖陷於無資力,有害於原告之事實,經查:⒈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繼承人曾仕僖在本院成立之96年度訴
字第5063號和解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曾仕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前,原告確已為被繼承人曾仕僖之債權人。
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曾仕僖於96、97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曾仕僖於97年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其96至97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僅38,500元、143,226元,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5月28日資理字第1073000654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曾仕僖9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6至97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復可認被繼承人曾仕僖確實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而陷於無資力。
⒊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曾仕僖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前,
固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保債權金額80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 賴雯蘭 ,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50205號函檢送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4
9頁),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因即便拍賣系爭不動產,優先債權已不足受償,原告之普通債權即無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餘地,被繼承人曾仕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即無害於原告,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曾怡寧嗣後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其中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時僅土地部分即有4,020,800元之價值,而房屋部分因係於69年建造,逾35年之法定耐用年限,認無殘值,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7年7月11日(107)兆銀台南字第0064號函檢送之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至29
5頁),而此為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報告,較一般不動產估價已較為保守,應認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曾仕僖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時價值高於其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總額,被繼承人曾仕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曾怡寧,自有害於原告,則若被繼承人曾仕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曾怡寧係無償贈與行為,原告自得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三)被告曾怡寧固抗辯:被繼承人曾仕僖於94年間向銀行全額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自94年3月起至95年8月止,共繳交185,093元,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再繳納,其後均由被告曾怡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因考量贈與無須繳稅,故於97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後變更為以被告曾怡寧之名義繳納貸款云云,惟:
⒈按所謂有償行為,係指當事人雙方互為有對價關係財產上
給付之法律行為而言。必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互享權利,在互負之債務之間有對價關係,雙方對於他方之權利各自獨立,並得獨立行使其權利,如雙方互負債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不得謂為有償行為。
⒉查被繼承人曾仕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曾怡寧,被告
曾怡寧並未相應對被繼承人曾仕僖負有債務,其繼續為被繼承人曾仕僖繳納貸款,僅係為避免自被繼承人曾仕僖受贈之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被告曾怡寧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總此,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怡寧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最早係於107年1月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3月7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425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20705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原告知悉上情未及1年,即於1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仕僖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曾怡寧,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怡寧,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仕僖與被告曾怡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怡寧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土地/建物│權利範圍││號│││├─┼───────────────┼────┤│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段538巷71弄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