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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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4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海龍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海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竊取 余立達 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三星廠牌(型號NOTE3)行動電話、新臺幣數百元零錢及余立達抽取幾根後剩餘未滿1包之香菸,得手後離去(即106年度偵字第13612號起訴書之事實)。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竊取 顏廷彰 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1個,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為顏廷彰發現並搶回包包,顏廷彰為阻止周海龍離開而抓住周海龍,周海龍趁隙逃逸,過程中其上衣、帽子、背包、脫鞋及上述㈠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物遺留現場(即106年度偵字第13612號起訴書之事實)。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 魏國城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做交通工具;嗣於107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偕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旁空地,查扣前揭腳踏車,並發還與魏國城(即106年度偵字第13612號起訴書之事實)。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 李建 儀住處,見該處大門開啟,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李建儀 所有、放置於該處一樓樓梯口之脫鞋1雙(價值約99元),得手供己使用。嗣警方於106年7月5日通知周海龍製作筆錄時,周海龍提出該脫鞋1雙與警方扣案,並發還與李建儀(即106年度偵字第14177號起訴書之事實)。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甫於106年7月3日上午9時13分走出李建儀前揭住處,見 洪國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門前,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洪國峻所有之墨綠色包包1個(內有墨綠色皮夾1個、現金約2千元、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取之現金約2千元花用殆盡。嗣警方於106年7月5日通知周海龍製作筆錄時,周海龍提出該墨綠色包包、墨綠色皮夾各1個與警方扣案,並發還與洪國峻(即106年度偵字第14177號起訴書之事實)。
二、案經余立達、顏廷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洪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海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海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立達、顏廷彰、魏國城、李建儀、洪國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余立達、魏國城、李建儀、洪國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2日南市鑑字第106032643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海龍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②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復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撤回104年3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並確定(第三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審理其104年3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四案),前揭第二案至第四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述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竊取余立達、顏廷彰、魏國城、李建儀、洪國峻前揭財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亦有詐欺、竊盜、搶奪之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將竊得余立達、魏國城、李建儀、洪國峻之部分物品返回,減少渠等損失;兼衡以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雖竊取價值不高之脫鞋,然考量刑法第321條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又有累犯加重之情形,而被告該次犯行為典型之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住宅安寧,為立法者欲加重處罰者;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斟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犯行之時間遠近,侵害法益相同,但對各被害人之損失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三星廠牌(型號NOTE3)行動電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包包、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腳踏車、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脫鞋1雙、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墨綠色包包、墨綠色皮夾各1個,均已發還與各被害人,業據證人顏廷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余立達、魏國城、李建儀、洪國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數百元零錢及剩餘未滿1包之香菸,因被告於逃逸時已散失,無法確認數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洪國峻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為洪國峻之個人提款卡、證件,客觀上難以查證該提款卡、證件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均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咸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周海龍涉犯事實之主文: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周海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竊取余立達之三星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牌(型號NOTE3)行動│折算壹日。│││電話等物。││├──┼──────────┼───────────────┤│二│事實欄一㈡│周海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竊取顏廷彰之包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周海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竊取魏國城之腳踏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周海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即侵入住宅,竊取李建│期徒刑柒月。│││儀之脫鞋。││├──┼──────────┼───────────────┤│五│事實欄一㈤│周海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竊取洪國峻之包包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物。│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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