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組織規約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 鍾在平
陳秀盆 陳宗龍 楊瑞珍 梁鳳娣 鍾達海 謝淵城 林湘函 杜美珍 柯俊禾 石蕙珠 雷美貞 盧敏 林美玲 吳明瑋 劉淑瓊 黃玉芬 呂素卿 盧榮助 鐘美女 吳萩蛾 楊耀鄉 林美惠 鄭玉焄 何桂元 王永秀 金秋月 被告劍橋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梅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管委會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107年度組織及規約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應出示至高雄市大社區區公所報備之出席簽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核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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