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暉
張佳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暉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後方之空地,與張佳浚因故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羅國暉對張佳浚出言辱罵(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再以拳頭毆打張佳浚臉部,張佳浚遭毆打後,心中氣憤難平,即徒手朝羅國暉臉部出拳回擊,羅國暉遭張佳浚還手毆打後,竟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又徒手攻擊張佳浚之臉部、脖子,張佳浚見狀即以左手抵擋,並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將羅國暉壓制在地,羅國暉遭壓制在地後仍與張佳浚發生拉扯,羅國暉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眼及眼眶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張佳浚則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佳浚、羅國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國暉固坦承當時確實在該處與被告張佳浚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張佳浚要我支付水電師傅的冷氣維修費用,我不願意支付,張佳浚就出手毆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張佳浚 云云 ;被告張佳浚固坦承斯時有與在場之被告羅國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羅國暉先罵我,接著動手打我,我才還手,我和羅國暉雖然有互相攻擊對方,但是我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被告2人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後方之空地,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107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10、14至16、60至62頁;107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3至24、47至48、65至66頁),核與證人 彭成宇彭俊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國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0至22、26至28、71至7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張佳浚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11月1日,我與羅國暉、租客彭成宇及水電師傅一起到該處維修冷氣,水電師傅檢修完畢後,羅國暉表示不願意支付一半的檢修費,我與羅國暉發生爭吵,羅國暉就罵我,我質疑他為何罵我,他就突然出拳朝我的臉部毆打,我徒手還擊,後來我冷靜下來,他又攻擊我,並且抓我的脖子,我才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們2人是互毆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羅國暉不願支付冷氣檢測費用,我與羅國暉發生爭執,他先侮辱我,我就推他一把,他又動手打我,我也打他的臉,當時是互毆等語(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租客退租要跟羅國暉見面點交,有找水電師傅到場估價修繕,但是他後來不願意支付檢測費,且認為應該是租客負擔,我當時很氣憤,因為之前協調很多次,他答應的事情又反悔不同意,我就跟他起爭執,他就罵我三字經,又打我2拳,當時我覺得很氣憤,我就出手打他臉部,他又用左手抓我的右臉跟脖子,我有用左手抵擋,後來我就用手腳把他壓在地上,他又和我拉扯,導致我小腿挫傷等語(壢簡字卷,第63至65頁),參酌證人張佳浚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經具結,應足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張佳浚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又參以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1日到桃園市○○區○○路○○○號檢測冷氣,當日我有看到羅國暉、張佳浚在房屋後方的空地打架、互毆,我也有過去勸架等語(偵字卷,第71至72頁),參酌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又互核證人張佳浚、黃國峰前開證述情節,亦屬大致相符,堪認其等證述情節,應屬信實,此外,復有被告羅國暉、張佳浚就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6月28日天晟法字第108062802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2、33頁;桃簡字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2人斯時在該處確因互毆而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羅國暉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張佳浚云云,然則:參酌證人張佳浚、黃國峰前開證述,被告羅國暉確實有先出手毆打被告張佳浚,嗣演變為被告2人互毆之局面,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羅國暉猶空言置辯,自非可採。況且,被告羅國暉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日在房屋後方空地,我是向張佳浚說調解完畢後,我再將冷氣維修費用給他,張佳浚就推我、打我,造成我的手及眼睛受傷,我也有回手打他等語(偵字卷,第7頁),酌以被告羅國暉斯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張佳浚所為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其應無可能刻意杜撰對己不利之供述,又該此次警詢筆錄係案發當日所製作,對於事發過程之記憶應屬清晰,當無可能會有記憶淡忘、錯誤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羅國暉既於警詢中為上開供述,且其供述情節復與證人張佳浚、黃國峰前揭證述大致相同,足見被告羅國暉確有出手毆打被告張佳浚知情,堪以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並無動手毆打被告張佳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張佳浚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云云,然則: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觀諸被告張佳浚前開供述內容,被告羅國暉係先毆打被告張
佳浚臉部2拳後,被告張佳浚始因遭毆打後心中氣憤,復出拳還擊,則此時被告羅國暉對被告張佳浚之出拳攻擊之侵害行為既已過去,被告張佳浚再出拳還擊之行為已非單純排除對被告羅國暉之不法侵害,顯係有反擊之傷害犯意存在,再參酌被告2人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其等於案發時係因支付維修費用之問題互有不快,進而發生口角衝突,遂動手攻擊對方,可徵被告2人實係基於宣洩情緒而互相傷害之犯意為攻擊之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佳浚對於其攻擊被告羅國暉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羅國暉於被告張佳浚出拳後,又再對被告張佳浚動手,而被告張佳浚復將被告羅國暉壓制在地,更證被告2人確係彼此互毆乙情,應可採認,是以,被告張佳浚之行為自難認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應屬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報復,欠缺防衛意思,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張佳浚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被告羅國暉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羅國暉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羅國暉之前案紀錄所示,被告羅國暉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羅國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羅國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細故,竟彼此互毆,致雙方各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互毆傷害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