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濤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對方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陳淑慧 ,假冒陳淑慧之友人「 黃秋好 」,佯稱其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
1日下午2時21分許,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因陳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陳淑慧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7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3487號函及其檢送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借錢網網站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對方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另辯稱:我當時是要跟對方借錢,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不知道對方竟然會拿我的帳戶去為詐騙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濤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對方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撥打電話陳淑慧,假冒陳淑慧之友人「黃秋好」,佯稱其急需借款40萬元,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
1日下午2時21分許,將其上開台新行帳戶內之2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各情,業據陳淑慧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上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並由其本人提供,且經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因而詐得陳淑慧所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均堪信為真實。
㈡、但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得因此遽以認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⑴、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⑵、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⑶、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⑷、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核卷附「LINE」訊息紀錄畫面所示:
⑴、本件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LINE」暱稱「 白君茹 」於10
7年7月25日,指示被告以「LINE」傳送其駕駛執照、軍人身分證之電子圖片檔後,再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濤門市內,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且以「LINE」向被告稱:
「5萬月息1000」、「實拿5萬」、「如果您出示軍證過件30分鐘,鐵飯碗的工作公司過件機率較高」、「不需要抵押證件跟銀行存摺,但需要提供資料給公司檢測信用狀況」、「需要提帳號進行檢測」、「公司審核至撥款需3、4工作天」、「會計會存入1000至3000不等的金額,間隔1小時左右會做提領動作,順利提領沒有被假扣押,那就沒有問題」等語,可見被告陳稱其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商談貸款事宜,對方遂要求其寄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因有資金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⑵、再者,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後,均有以「LINE」傳送
信封包裝過程、寄送收執聯及收據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並在寄出後以「LINE」於107年7月26日向對方稱:「想問一下大概要多久才會到啊?」、於107年7月28日稱:「大概何時能約時間地點呢?」、「想問你們拿去測試了嗎?因為有點急需用到錢」、「這樣其實也是排蠻久的,上周三就寄出去了」、於107年8月2日稱:「抱歉,一直催你們」、「我禮拜五需要繳款」、「看能否在禮拜五前交易完成」等訊息,詢問對方辦理貸款及測試帳戶之進度,對方則回以:「收到第一時間會與您通知」、「帳戶檢測沒有問題,週五前會完成撥款」、「會計目前外出測試,下午進公司才會回報,有任何消息都會第一時間通知」、「您必須扣掉假日,而且公司是有提供晚上為您加班,只是客戶不希望付費提早拿到錢,所以抱歉只能順延,但公司也幫您跟其他客戶對換時間,也沒耽誤到您用錢時間」、「已經在討論了,麻煩您耐心稍等」、「最晚就是週五晚上」、「目前還不確定,要晚上才能給您答覆」等語搪塞各情,有「LINE」訊息紀錄畫面可資為證。可見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而對方卻一再藉故拖延,並要求被告耐心等候,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
3、更何況,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花費金錢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非親非故之「白君茹」,並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其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又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陳淑慧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是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