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奕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謝立暘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自助加水站前,先投幣購水後,再持加水機之水槍將水灌入加水機之投幣孔內,造成加水機之投幣錢道、主機板、電源供應器因短路而燒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覺後隨即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奕頡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立暘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7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