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義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義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卓義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而未經撤銷。詎其於108年10月13日傍晚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附近某鄉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3時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與大仁東街2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水泥護欄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達現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警方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義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