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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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曾芯梅 相對人 陳美珍 相對人 曾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忠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程序準用之,此係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84條之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
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聲請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珍及曾忠雄等2人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2人共同負擔。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珍於108年6月19日在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㈠兩造同意終止收養關係;㈡此調解成立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忠雄間之終止收養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忠雄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
三、本院審酌:㈠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珍間之請求:因此部分請求經調解成
立,依上開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點及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67元【計算式:(1,000元÷2)×1/3,4捨5入】並由聲請人負擔之。
㈡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忠雄間之請求:依上開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160號裁定主文第2項及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並由相對人曾忠雄負擔。
㈢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曾忠雄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