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至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至賢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仿冒商品,此有鑑定資料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經核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仿冒商標物品經鑑定後,認均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資料在卷為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又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0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審定字號│商標權人│├──┼──────┼──┼────┼────────┤│1│凱蒂貓行動電│40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話外殼│││限公司│├──┼──────┼──┼────┼────────┤│2│凱蒂貓手機吊│14件│同上│同上│││飾││││├──┼──────┼──┼────┼────────┤│3│香奈兒手機外│13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殼│││有限公司│├──┼──────┼──┼────┼────────┤│4│拉拉熊手機外│35件│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殼│││限公司│├──┼──────┼──┼────┼────────┤│5│拉拉熊防塵塞│1件│同上│同上│├──┼──────┼──┼────┼────────┤│6│迪士尼手機外│27件│00000000│美商迪士尼企業公│││殼│││司│├──┼──────┼──┼────┼────────┤│7│迪士尼(Stit│3件│00000000│同上│││ch)防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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