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佰伍
拾伍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玖拾參元由被告庚○○負擔,
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玖拾柒元整元由
被告丁○○負擔,新臺幣玖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