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簽
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70,438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願與原告調解,分期清償債務外,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
供參照。本件被告雖表明願與原告調解,請求分期清償債務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分期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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