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初向原告表示其欲購買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鄉○○路○段66之6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以設立公司,但礙於其當時擔任桃園縣議會主任一
職,因公務員身份置產有較多限制和不便,故委託原告以原
告名義替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原、被告間自係
成立委任契約,雙方並約定先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過些時日在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及所有因系爭房屋所生之一切稅金。惟被告有未正常
納稅之情形,原告受領催繳稅金之公文時,即聯絡被告請被
告按時納稅,否則恐有罰鍰,被告向原告再三保證其會處理
要原告放心,毋庸理會催繳公文,詎料93年起,原告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積欠稅金及遲延繳納
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26,905元,原告不得已只得先
代被告支出226,905元之稅金及罰鍰,為此,爰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先支付之前開稅金及罰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
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財物案件執行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稅金及罰鍰,性質上應均係屬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購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被
告自應償還之,並應加計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本院亦無庸為
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