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
二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
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
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被告至民國94年5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
本金27,427元,竟未依約於94年5月12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
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萬泰商業銀行
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
國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4年12月2日經原告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萬泰
商業銀行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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