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永昌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潘士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
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
,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有
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於法院
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上之和解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調解筆錄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
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
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登記事件已於
民國97年2月20日於96年度北調字第1048號案件中成立調解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復於99年4月20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調解,經本院調閱96年度北調字第1048號案件查明,此前後
兩案件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皆主張就台
北市○○區○○段135、13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相對人
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請求回復,故此兩案件為同一事件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已於96年度北
調字第1048號成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回復登記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應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聲請人重新聲請調解,即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又本件於99年6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之「回復登記」記
載亦屬有誤,蓋回復登記之用語僅於法院查明當事人兩造間
確實曾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而法院審理過後認有回復
登記之必要,始使用於判決中。而本案中依聲請人之聲明觀
之,為借名登記,如欲使該不動產轉為相對人所有,調解筆
錄亦應記載為移轉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取得不動產之原因為
拍賣,則相對人非該不動產之前手,本案並無回復登記之必
要亦無回復登記之可能,則本件調解筆錄中之「回復登記」
之用語有誤,有不適法及不可能之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