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9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
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
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
流向之必要,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之
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8日前之某不詳期間,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忠貞郵局(下稱忠貞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若有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撥打電話與
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原告之前在網路購物之扣款發生錯誤
,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99年4月18日匯款29,927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忠貞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因此方式詐騙財物得
手,原告並受有上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29,927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9,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