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 張姿娟 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
日為民國99年4月10日,到期日為99年4月10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99年4月10日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而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
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並
得請求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