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
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期間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違約情事,即依
原條件自動展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
率9.7%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144,536元,依
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
、契約書、單一利率查詢及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